第二十六條 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後簽章確認。對需要歸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