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稅務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五條在移交帳簿、會計憑證、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檢查對象發出《移交帳簿、資料通知書》,並填寫《移交帳簿、資料清單》,簽字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上壹會計年度的賬簿、會計憑證、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其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並在3個月內全部退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帳簿、會計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調取,應當經其所屬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並在三十日內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