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稅務行政復議規則》作如下修改:1 .將第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修改為:“(壹)對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級地方稅務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行政復議證據包括下列種類:“(壹)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3.第八十六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在中止期間進行調解的,行政復議的審理期限不計算在內。”本決定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