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我國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幾種類型:
A.維持決定;
B.決定的執行;
C.違法決定的撤銷、變更和確認;
D.補償決定;
E.處理抽象行政行為的決定。
本案中,市公安局的決定屬於撤銷決定。
(2)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1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60日。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本案中,自2006年7月1日申請之日起至2002年4月1日,市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遠遠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因此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