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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個行政法的案例分析問題,請高手幫忙。

(1)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因此,市公安局的決定是合法的。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我國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幾種類型:

A.維持決定;

B.決定的執行;

C.違法決定的撤銷、變更和確認;

D.補償決定;

E.處理抽象行政行為的決定。

本案中,市公安局的決定屬於撤銷決定。

(2)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1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60日。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本案中,自2006年7月1日申請之日起至2002年4月1日,市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遠遠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因此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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