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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稅務機關責任造成少繳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對什麽是稅務機關的責任作了進壹步明確:“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造成的未繳少繳稅款,稅務機關雖然在3年內可以追征,但是不能加收滯納金。這與納稅人在批準的緩稅期內不加收滯納金不同,批準緩稅是法律許可,在批準的緩稅期內,納稅人沒有繳納稅款並不屬於稅款的滯納;而因稅務機關責任,造成納稅人超過納稅期限少繳稅款,實際上確實存在稅款的滯納,規定不得向納稅人征收滯納金是出於信賴保護原則,體現的是對納稅人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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