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稅額:
(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需要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而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絕提供納稅信息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不全,造成賬目審計困難的。
(五)因納稅義務未按規定期限申報納稅,又未按稅務機關責令的期限申報納稅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核實並責令繳納。
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留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和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退還扣押的商品、貨物。
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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