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幹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企業發生債務重組,應在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生效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19號)規定,企業取得債務重組收入,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壹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解讀:
79號文和19號公告,分別從確認時間和確認方式方面明確債務重組收入的確認問題。
其中,19號公告中“除另有規定外”是指,另有規定主要是指:1.指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2.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關系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