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機動車出租汽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稅務機關可以委托出租汽車經營單位、交通管理部門、運輸服務站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代收代繳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受委托單位為扣繳義務人,應按期代收代繳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沒有扣繳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扣繳稅款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向單位所在地或者運輸證簽發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五條取得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