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開立銀行賬戶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根據現行工商法律法規規定企業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45日內,向主管工商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工商機關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