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處置資產的所得稅處理按以下規定執行:該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處置資產,2008年1月1日以後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也按該規定執行。
A.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於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a.將資產用於生產、制造、加工另壹產品。
b.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c.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d.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e.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f.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B.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a.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
b.用於交際應酬。
c.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
d.用於股息分配。
e.用於對外捐贈。
f.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企業發生B條規定情形時,屬於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於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