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種觀點認為,稅務機關可以對自然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理由是雖然征管法37、38、40、55條,對於采取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都要求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但是征管法第6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或者應解繳稅款的,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40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稅款外,還可以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該條的義務主體很清楚,是納稅人的扣繳義務人,這裏的納稅人指所有納稅人,而不僅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就如同征管法88條的規定中強調的義務主體是當事人壹樣。這裏的當事人不僅僅包括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扣繳義務人,還有其他所有稅務機關的行政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