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機構、住宅和其他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第61條規定:受到環境噪聲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消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