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員工的崗位、職務屬於工作內容,應當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但現實中,壹些單位往往沒有在勞動合同中對員工的崗位和職務做出明確規定。即使員工長期從事某項工作,也不能認定雙方對工作內容有約定。因為法律不承認事實勞動合同,即承認雙方通過長期行為對工作內容作出了約定。在這種情況下,只能認為雙方沒有約定員工的職位和崗位,所以理論上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員工的崗位。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崗位、崗位的,用人單位作出的調崗、調崗決定應視為對勞動合同的重大修改,需與職工協商並征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