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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回訪系統

法律解析:是指投資冷靜期屆滿後,募集機構通過錄音電話、電子郵件、信函等適當方式,指示其從事基金銷售和推廣工作以外的人員對投資進行回訪。回訪期間不得有誘導性陳述。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作出的回訪確認無效。我們在購買私募基金的時候,壹般都要對私募基金申購進行回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規定,履行受托責任。通過公開募集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按照其基金份額享有收益、承擔風險,通過非公開募集設立的基金(以下簡稱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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