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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法中的「組織法」和「組織條例」有什麽區別?

臺灣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可以稱為法律、法規、規章或壹般規則。”可見,法律可以包括法、律、規、通則。對彼此進行分類壹般標準如下:

1.法律:凡應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屬於國家性、普遍性或長期性的事項,均可命名為法律。比如土地法,專利法,行政院組織法。

二、法條:凡含有經常處罰、定罪內容,屬於嚴重軍事犯罪的人,命名為法條。比如《戰時軍法》(唯壹的法律,2002年2月25日廢止)。

3.法規:凡已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具有區域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均可命名為法規。比如“海關緝私條例”、“行政院工務委員會組織條例”。

四。總則:凡法律規定的事項只是原則性或同性的,可以稱為總則。例如,“執行辦公室組織的壹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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