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財政資金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二)截留和挪用財政資金的;(三)滯留應當撥付的財政資金的;(四)違反規定擴大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的;(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和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