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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中應當使用的規範稱謂是

法律分析:當事人在不起訴決定中應當使用的標準稱謂是不起訴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應當追訴:1,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2.通過特赦免除處罰;3.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4、依照刑法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偵查終結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判,或者宣告無罪: (壹)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三)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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