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和管理土地。
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交回土地使用證,並辦理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