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987、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關於及時移送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案件的通知》,進壹步規定了這壹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案件時,壹般應當將經濟犯罪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如果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必須分開處理,或者經濟糾紛審結後發現經濟犯罪,只能移送經濟犯罪。對於經公安、檢察機關偵查並查清犯罪事實後需要另行審理的,將經濟糾紛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後民”原則已經非常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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