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收集證據時,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