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不承擔責任。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學校等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應當承擔責任。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責任;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責任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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