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涉及的余額補充協議的認定和上市公司隱性擔保的無效處理,在《民法典》頒布前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但在已經生效的《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釋中已有明確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壹審判決的錯誤,應當適用舊法予以糾正。
2.本案中存在“信托合同關系”和“金融借款合同關系”,是兩種不同的、獨立的法律關系。壹審判決認為信托合同合法有效,認可了郭彤信托與原告之間信托貸款債權轉讓的效力,但也否定了郭彤信托與廣州農村商業銀行之間的信托關系。其認為,原告與胡阿祥公司之間實際發生了借款關系,原告基於信托關系對新潮能源的申請在本案(金融借款案)中被強行合並。矛盾和違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