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撤回之日起,行政法失去法律效力,撤回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政行為的作出之日;
2.行政行為的撤銷是由於行政主體的過錯造成的,撤銷的效力必須追溯到根據社會福利的需要作出行政行為之日。由此造成的實際損失由行政主體承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二條。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照行政復議決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違反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