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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戰的法律公約

《巴黎非戰公約》(1928),特別是《聯合國憲章》(1945)締結後,國際法禁止將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禁止在國際關系中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因此,如果壹個國家發動侵略戰爭或非法使用武力,無論宣戰與否,都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根據這些規定,宣戰不再是判斷戰爭合法與否的必要條件,但也不能認為宣戰沒有意義。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包括當時的日本政府在內的許多國家都對德國、日本等軸心國宣戰。許多國家都在憲法中對宣戰權做出了具體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1982款規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NPC人大常委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第八十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NPC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戰爭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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