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汙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