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消毒產品標簽說明書管理規定》。
第四條未列入《消毒產品分類目錄》的產品,不得標註與消毒產品管理相關的衛生許可證號。
第二十條自2006年6月5438+10月1日起,衛生行政部門對專門用於人眼等特定部位的抗菌(抑菌)制劑不再納入消毒產品進行受理、審批和監管,同時,此類已取得衛生產品備案證明的產品不再以消毒產品名義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