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應能力和各項建設的用地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十八條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以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數量不得低於上壹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