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孕期禁止從事的活動;
2.不得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3.不得安排乙方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長工作時間;
4.對不能勝任原勞動的,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減少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法律依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女職工懷孕期間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減少其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適應的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