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歸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歸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3.可見,夫妻財產約定是有效的。但如果離婚時重新訂立離婚協議,後壹份協議比前壹份協議更有效。因此,夫妻財產約定與離婚協議有沖突的,以離婚協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