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二條。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關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拒絕依法查處,或者濫用職權等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