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組織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育活動。
未取得或者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擔任或者離開主要教職,應當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宗教文化研究、慈善事業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