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九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10年的起始時間,從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勞動者因非本人原因被分配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為在新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