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核實建設項目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是可以改變的。
積極采取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限期改正,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無法拆除的,沒收實物。
或者違法所得,也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本法自2008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