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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律條文中術語和項目的“項”的區分

壹般來說,“項”是以列舉的形式對上壹段的說明。比如《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只能對下列事項制定法律: (壹)涉及國家主權的事項;(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3) .....第(1)、(2)、(3)項......和(10)是本文中的十項。這十項是對上壹段中“以下各項”的解釋。因此,在包含項的法律條文的前壹款中,壹般都有“以下”壹詞或相應的文字表述。

“項目”前面有數字,以排列列出的內容。如前所述,所有項目前面都有(1)、(2)、(3)、(4)等數字,這些數字只能以括號中的中文數字形式出現。

“項”的應用。對於包含項的法律,在適用時應適用於項。如果第項不適用,則懷疑適用的法律不正確。

根據立法技術的不同需要,“項”可以附在條或款之後。即文章中可以有條目,段落中也可以有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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