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
(四)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或者從事伴遊的;
第四十二條娛樂場所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38億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有償陪侍的處罰不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