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三十四條。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他機關列為共同被告。行政復議決定既維持原行政行為,又改變原行政行為或者不服申請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被告。復議機關以被告立案,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級別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