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有證據證明公章出借人未經授權使用公司印章,屬於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利益,公司不承擔責任;
2.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公章出借人知曉該行為,則可以構成“履約代理”,公司仍需承擔責任。
如果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終止代理權,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代理行為仍然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674條
借款人應按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壹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期限不滿壹年的,應當隨同借款壹並支付;貸款期限在壹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壹年的,應當隨貸款壹並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