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10年的起始時間,自用人單位錄用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工作年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分配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為在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