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企業納入經營異常名錄:
(壹)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內公示相關企業信息的。
(三)公開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戶籍所在地或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