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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以外兼職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法律主觀性:

《公務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以外兼職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不得領取兼職報酬。”禁止公務員兼職是大多數實行現代公務員制度國家的相同規定(如德國公務員法第65條規定,政府不得批準下列兼職:兼職的種類和範圍需要占用公務員大量精力,妨礙公務員正常履行公務;兼職與公務員義務沖突;兼職是公務員所屬行政機關已經處理或者將要處理的事項;兼職會影響公務員的公平或公正;兼職會嚴重限制以後公務員的任用;兼職會損害公共行政的形象等。),但這些規定壹般不禁止公務員在學術類、公益類兼職,而是嚴格禁止公務員在營利性機構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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