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要考慮是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對公務員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和監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壹規定考慮到法官和檢察官與行政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工作人員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且我國已經制定了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因此,在該法的職位分類體系中,法官、檢察官不與其他公務員合並進行分類。
3.在這裏,公務員分類管理的原則實際上是在不調整法官、檢察官職位分類的情況下得到貫徹和體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