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和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交存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