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保險法第十六條修改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外,保險人自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不得終止保險合同。
這部保險法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主要針對長期人身保險。有的保險公司寬嚴相濟,在核保階段對被保險人或保險標的不了解。出現後,他們在索賠階段挖地三尺找理由,影響極壞。新《保險法》規定,該權利的行使受保險合同期限的限制,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內只能行使,超過2年後終止權自動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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