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十三條。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為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簽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見,或者故意為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簽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見的;(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汙、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聯合其監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