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宗教事務條例》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廟、教堂和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寺廟、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場所的區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設立目的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二)當地信教公民有定期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四)有必要的資金,且資金來源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