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三十九條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等設施或者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開辦者應當將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畜禽名稱、養殖地址、品種、規模向養殖場、養殖小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情況,制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和備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