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夥人償還合夥債務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合夥企業法》第九十壹條:合夥企業註銷後,原普通合夥人仍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未在五年內向債務人提出清償請求的,該責任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