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拘留設施條例
第十八條看守所應當建立醫療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和治療工作。看守所應當及時救治患病的在押人員。被羈押人需要出看守所治療的,應當經看守所所長批準,交由人民警察管理;患有傳染病的在押人員需要隔離治療的,看守所應當采取隔離治療措施。在押人員患有嚴重疾病的,看守所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並通知在押人員的親屬。
第十九條看守所發現在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建議羈押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羈押的決定: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
(二)嚴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