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第二十四條,增加憲法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三款相應改為第四款。
第二十五條憲法第五十九條第壹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