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災款物管理;
(二)管理社會對公益事業的捐贈;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的管理;
(五)征收和繳納稅款;
(六)計劃生育、戶籍和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
也就是說,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的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執行上述公務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是刑法規定的貪汙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